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EM-113-屏秩-26-20241226-1

字號

屏秩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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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棒球路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短刀及折疊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刃扁平銳利,此有前引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不會用於犯罪使用,惟被移送人所持短刀及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況且,於法院洽公而攜帶短刀及折疊刀亦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被移送人攜帶該短刀及折疊刀顯非基於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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