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EM-113-屏秩-28-20250206-1
字號
屏秩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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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10日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20分。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刀械照片以觀,前開刀械之刀刃處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另被移送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㈡至扣案之刀械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