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EM-114-屏秩-1-20250120-1

字號

屏秩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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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來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6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來勝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來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41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赤裸上身敲門並有脫褲舉動,藉 端滋擾住戶。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住戶等事實,為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移送人固稱很熱所以脫衣服、脫褲舉動係因攝護腺腫大尿液有外洩云云,然此皆非得持為於住家門外脫衣褲行為之正當理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踰社會大眾所能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自成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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