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EM-114-屏秩-2-20250224-1

字號

屏秩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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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於騎乘機車時,無故以機車頭燈(遠光 燈)照射檢舉人住家窗戶。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住家的巷子是寬約2 米之無尾巷,檢舉人住在我家前面,如果我從巷口騎車進來時一定會經過他家,然後我再在巷底迴轉將機車擺正在我家門口,這樣我下一次要出門時比較方便,並非故意開遠燈照射檢舉人住家玻璃等語。惟本院勘驗檢舉人住家前監視影像,檢舉人與被移送人住家前巷弄燈光明亮,足以照亮被移送人住家家門口,無須仰賴其他光源即可移置、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27頁翻攝照片),縱認該地點光源不足而須開啟機車頭燈,然被移送人機車頭燈照射光線及範圍均為「水平延伸」且照射角度上揚,已照射到對面車輛,與近光燈照射光線、範圍及角度為「傾斜照地」不同,堪認被移送人騎乘機車進入該巷弄時,應係開啟「機車遠光燈」,為此,被移送人抗辯只開近光燈之部分,無足可採。更甚者,被移送人事實上可以暫勿開啟車燈而「正常無礙」駛離對面住家之後才開燈行使。竟然「故意且持續不斷地」以機車燈照射檢舉人住家,不論照射時間長或短,確已達實質干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仍無意停止,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同前己有類同裁罰發生在案)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被移送人如三度違反,屆時將以「拘留」手段裁罰之,特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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