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EV-111-屏簡-129-20241211-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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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易星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蘇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5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號房屋浴室廁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2、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其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段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致受損,被告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二者同一,且原告變更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因被告房屋2、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之防水層失效,而滲水至原告房屋2、3、4 樓牆面,造成該牆面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修復;又原告因原告房屋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情形,於110年4月7日僱請訴外人陳鴻鈞就42號建物2、3、4樓壁癌清除及油漆工作支出16,000元,茲因後續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發生,預估修繕費用為80,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2、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目前只有一個人在使用,其中4樓浴室 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所以4樓牆壁滲水與被告房屋無關;又2、3樓之前雖有使用,但原告起訴後於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未再使用3樓浴室,所以3樓牆壁與被告房屋無關,況原告起訴之後2、3樓浴缸均已拆除,僅以淋浴為之,不會造成牆壁這麼嚴重的滲水,而且日常使用也沒有人會像鑑定單位直接對牆壁灑水30分。修繕費用部分,對於16,000元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陳鴻鈞確實有做到這麼多的項目,對於80,500元估價單形式上不爭執,但估價的坪數2、3、4樓的坪數並沒有那麼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為連棟式 透天厝相鄰乙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 樓與被告房屋共用牆面,有滲 水、油漆剝落、壁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周宏一土木技師現場履勘,並有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履勘照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11至5-16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至5-6照片可參,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房屋2、3、4樓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有滲水、油漆剝落、 壁癌原因為何?經查:   ①本件經本院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否有原告所指之 滲水情形存在?如有滲水情形,該滲水之原因為何?與隔壁即被告房屋浴廁排水或共同壁之管線是否有關?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果為:原告房屋2F共同牆壁有漏水之反應,該滲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2樓浴廁牆面防水層防水效果不良所導致;被告房屋3樓浴廁牆面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被告房屋4樓浴廁牆面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等語(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   ②又因本院111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周宏 一土木技師現場勘驗,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有因壁癌而重新除塗漆痕跡、4樓壁面則有壁癌現象發生,有上開現場履勘照片可查,故本院再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原告房屋3、4樓之壁癌產生,是否與被告房屋3、4樓漏水有關?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被告房屋3、4樓進行共同壁灑水測試,於前,於灑水先行對原告房屋、被告房屋2、3、4樓層共同壁面,採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現況紀錄,並於灑水測試30分鐘後,開始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比對,逐一檢視系爭漏水部位共同壁面之滲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為:原告房至2F共同牆壁頂部、3F共同牆壁底部、3F共同牆壁頂部、4F共同牆壁底部,於灑水測試後,有漏水擴大反應;水源係由被告房屋3F及4F浴廁牆面滲入所致等語(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③被告雖辯稱4樓浴室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原告起訴後於 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未再使用3樓浴室云云,惟雄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14日高前往鑑定時,被告房屋3、4樓浴室牆面已有漏水反應,已如前所述,而雄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3年1月18日高雄前往補充鑑定時,在灑水測試前,依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20頁照片被告房屋2樓上3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面3/2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仍發現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有含水潮濕滲漏水的反應;第4-24頁照片被告房屋3樓上4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面4/3共同牆壁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現共同牆壁部位,仍含水潮濕有滲漏水的反應,倘如被告所言4樓浴室,購屋後即無人使用,3樓浴室,於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未再使用云云,則何來2次前往鑑定仍有滲漏水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④被告房屋經由共同壁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是日積月累的結 果,鑑定機構無法逐日、逐月、逐年以較長時間,用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作鑑測被告房屋2、3、4樓浴廁日常用之情形,故本院認以灑水測試30分鐘之方式作為鑑定方法,尚屬合理。   ⑤綜上所述,被告既疏未就其房屋盡維護管理修繕義務,導 致防水層失效而有前揭滲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房屋2樓部分已修完成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而原告對此照片後,並無意見,僅表示不知道有沒有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方法為將被告房屋2F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而對照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應可認定係依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修復方法去做修復,故本院認被告房屋2樓部分,應認已修復完成;至於被告房屋3、4樓浴廁部分,依補充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方法為:將被告房屋3F及4F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見補充報告第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修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經查,原告房屋2、3、4樓共同壁有滲水、油漆剝落、壁癌現象,既係因被告房屋2、3、4樓浴室地版及牆面防水層失效,無法有效防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房屋2、3、4樓浴室防水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樓所生油漆剝落、壁癌,於110年4月17日曾僱請證人陳鴻鈞壁癌清除及油漆,支出16,000元云云,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證人陳鴻鈞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305頁),是否有看過聲明書?〕有看過,這是我簽名的。(這個聲明書是你跟原告做泥水工程的嗎?)這個是我在110年4月17日前,原告要進去住委託我去整修的,浴室整修、壁癌、外牆拉皮,壁癌的部分好像二、三、四樓都有,印象中花的是100多萬元,我的部分是大概90幾萬元。壁癌的部分有打到見底,再做粗胚做防水、粉光,再油漆。(你說90幾萬元,但是剛才你看的那張聲明書只有寫16,000元,為何會這樣?)原告說隔壁的漏水叫我來看,我估價,但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依證人陳鴻鈞證述既未施作,即與聲明書上所載「本人並已完成全部施工內容」等語不符,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就其房屋2、3、4樓現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 需支出維修費用80,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林加盛到庭證述〔(提示本院二第41頁)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是,這是我去看之後的估價,但還沒有做。(那坪數如何計算?)二樓的部分是從樓梯上來到要到進入前面房間的門都有壁癌,因為請師傅出來打壁會超過那個面積,所以只是一個估算的數值。二、三、四樓樓梯上來牆壁如我畫圈(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的部分有壁癌,坪數是粗估,這是一塊一塊,所以這樣估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證人林加盛與兩造均非親屬,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林加盛之證述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始為修繕費用80,500元之請求,該書狀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40頁書狀及回執,故應自112年8月23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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