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EV-111-屏簡-570-20241021-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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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邱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邱品樺 邱敏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三樓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及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品樺、邱敏茹613,67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0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原告誤載為「邱閔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減縮,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 明傑及被告邱品樺與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5,惟11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系由訴外人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並出資興建而於79年12月30日完成建築,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於111年4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110-3地號土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1年11月19日重測後改為同鄉洛陽段11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日由當時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邱進勝,同意邱進勝興建系爭房屋,惟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並不生私權之效果,況退步言縱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但分割及重測前之彭厝段506地號土地共有人屢經更迭,於使用同意書簽立時,土地共有人尚有邱貿通等12人,嗣後幾經轉手,於重測後鄉洛陽段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郭育麟、郭素惠、邱順益、邱順興等4人,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其中110-3地號土地由原告邱品樺、被告邱明傑及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取得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契約均告終止,故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被告邱品樺、邱敏茹(原告誤載為「邱閔茹」)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二層加強磚造 建築物,於79年4月1日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通、邱順益、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郭秀蘭、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同意邱進勝使用220平方公尺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等語,足見並非單純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為邱進益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開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進勝於79年4月13日申請於彭厝段506地號土地,興建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通、邱順益、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郭秀蘭、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邱進勝於該土地使用面積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等情,有卷存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6頁)。又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由邱進勝出資興建並於79年12月10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100之2,而由被告2人於110年4月9日辦妥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乙節,亦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域計劃地區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21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上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明白記載使用同意使用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等語,而上開建物自79年12月10日完工,迄至105年10月31日重測後洛段110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育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一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提起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並非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而已,應認當時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係無償同意邱進勝使用上開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含三樓增建部分),性質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又雖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表明使用借貸期限,然共有人既是同意邱進勝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可推知使用期限應係至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堪使用之日為止。 ㈡又: ①重測前彭厝段50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改為洛陽段110地號,所有權人更易為邱順益、邱順興、郭育麟、郭素惠4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郭育麟於105年10月31日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部分面積四一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惠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⑴部分面積三七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⑹部分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補償被告郭素惠、邱順益各如附表(附表,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以上之附圖,均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訛。 ②因郭素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35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因邱順益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邱進輝為邱順益之長男,被告之父邱進勝為邱進益之次男、原告之父邱進煌為邱進益之三男、陳邱美玉為邱進益之長女、邱美雲為邱進益之次女,因邱進勝於92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品樺、邱敏茹,而由被告邱品樺代位繼承邱進勝之應繼分,而邱進煌亦於106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凱翔、邱明傑,而由原告邱明傑代位繼承邱進煌之應繼分,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另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10部分面積四四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即郭素惠,即110地號土地)取得;㈡編號110⑴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即郭育麟取得,即110-1地號土地);㈢編號110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按即110-2地號土地);㈣編號110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按即110-3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⑹部分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即110-6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110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按即110-4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公尺(按即110-7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㈥編號110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按即110-5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按即110-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如附表(附表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以上附圖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附圖),郭育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卷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卷,核閱無訛。 ③本件110-3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使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邱品樺、邱明傑成立新共有關係,然110-3地號土地共有人取得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邱進益所有權並經分割而來,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係自始源自不同之共有人間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是則本院認為邱進益既為重測前彭厝段50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書之貸與人之一,而使用人又為邱進益之次男邱進勝,被告2人又為邱進勝之繼承人,可知110-3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親屬血緣關係,則邱進益之繼承人即邱進輝、邱品樺、邱敏茹、邱凱翔、邱明傑、陳邱美玉、邱美雲,自因繼承而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觀之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可知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部分,顯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請求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拆除110-3地號土地上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因上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同意邱進勝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範圍而已,並不及於其他,而依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存之照片及圖說,比對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可知使用執照核發當時,並無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所示之三樓增建、鐵皮遮陽架及圍牆部分,足見三樓增建、鐵皮遮陽架及圍牆係屬事後增建部分,此增建已變更原建物之層樓高度、建築使用方式,自難認係屬當時借地建屋之範圍,自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二層樓上之三樓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2人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