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EV-112-屏簡-369-20250224-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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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侯雅萍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向主管機關指定住戶 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項規定推選召集 人之相關證明,或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起訴時雖列卓玉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卓玉好及其餘管理委員之任期至遲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屆滿,已視同解任,且迄今均無改選管理委員,本院因而函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指定管理負責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轉屏東縣政府後,經屏東縣政府函覆略以請社區住戶先推選管理負責人,若仍無法推選時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等語,本院復檢附上開函文請原告申請指定管理人,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收受該函文,迄未陳報已申請主管機關指定管理負責人等情,有主任委員報備資料及身分資料、會員名冊資料、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簿、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178933號函、本院114年1月9日屏院昭屏民力112屏簡字第369號函、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已向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項規定推選召集人,或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亦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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