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EV-112-屏簡-626-2025021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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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趙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803元,自112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0,80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南往北外快車道直行,行至該路72號前右切變換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帆所有並駕駛停放於該路南往北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道致乙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鍾淑珍停放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丙車)造成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怡帆駕駛之乙車,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而違反上開規定,應受上開行政罰之處罰,惟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第二章道路橫斷面設計」之「2.2.2 慢車道」,就慢車道定義,係指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供機車及慢車使用之車道,故本院審酌陳怡帆能注意或得預見者,係違妨礙機車及慢車通行,或有致機車及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並不包含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慢車道所生之事故,故陳怡帆並無過失可言,此卷存交通部總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見本院卷第21-27頁),是被告抗辯陳怡帆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是則陳怡帆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則被告所有甲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然對陳怡帆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抵銷28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1,833,943元(工資費用291,532元,零件費用1,542,411元),已超過承保金額1,644,300元,故以1,644,300元賠付陳怡帆,扣除乙車殘體標售所得152,000元,原告實際代位請求金額為1,492,300元(1,644,300元-152,000元=1,492,300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資料、殘體拍賣追回賠款、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7-65、261-273頁)。本件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修護費用及乙車車禍當時之價值,有所爭執,故本件應究明者為乙車修理費用金額為何?乙車當時之價值為何?乙車是否修理費用逾乙車當時價值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第一次檢送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送台灣區汽車修理 同業公會(下稱甲公會)鑑定乙車未發生事故之價值及預估之維修費用,經該甲公會回函略謂乙車2023年1月未發生事故之價值為160萬元,修復費用評估為零件費用1,542,411元、鈑金費用244,730元、烤漆費用157,672元,合計1,944,8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23頁)。又第二次將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另送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同業公會(下稱乙公會),經乙公會回函謂乙車必要項目修理費用為1,442,657元(零件費用1,243,157元、工資費用199,500元),乙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未發生車禍之中古車價值約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73、387頁),本院審酌甲公會對於維修金額明顯高於折算後之金額,而乙公會鑑定之金額並未逾原告主張折算後之金額,且就乙公會認定有必要維修部分,予以羅列該項目之金額,故應以乙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足見維修之必要費用並未逾乙車當時之價值,宜以支付維修費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3月(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3,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3,157÷(5+1)≒20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3,157-207,193) ×1/5×(1+10/12)≒379,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3,157-379,854=863,30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9,500元並扣除乙車殘體標售所得15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10,803元(計算式:863,303元+199,500元-152,000元=910,803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有卷存第15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