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EV-112-屏簡-640-2025030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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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駱佩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利用保管原告公司零用會之機會 侵占如附表(下稱甲表單)所示編號8、14、16、18、19、20、24、35、38、40、41、42、46、47、48、50-56、65、67、74、79-81 、83、85、88、90-93、95、97-100、103、105、111、114 、116、120-124、127、129、131、133、137、140-143、147、154-158、161-163、165、168-172、176、178、180、181、188、191、193、198、202、204、206-210、212、216-218、221、223、228、230、234、238、240-245、247、251-253、261、262、265、269、270、275、279、280、282-284、290、293、298、300、306、308、309、311、315、317、319、321、323、325-327、330、334-336、341、343-345、348、352、356、357、362、363、365、370、371、375-378、380、382、386、388、391-394、398-400、406、409-413、415、417、422、424、426、428-431、437、438、442、444、446-449、452、455-457、460、462、469、471、475-480、482、484、485、487、490-493、495、498、499、501、502、504、506-510、512-514、516-518、523、524、527、529、530、532-534、539-542、545、546、551-554 、556-558、561-564、568、570-575、577、579、582、584-588、590、591、594、596-600、602、606、608、610、611、613、616、623-625、627-631、633-636、640、643-645、647、649-652、658-663、666-669、671、673、674、676、678、682、684、688、691、692、696、699、702、704、706、708、709、711、714、717-719、722、724-727之「收入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本院卷一第227-543頁、本院卷二第3-453頁、本院卷三第93-432頁及本院卷四第3-345頁等證物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附表形式之真正,並表明附表EXCEL檔並非僅被告一人可以製作等語,原告固提出本院卷四第383-421頁有被告簽名之EXCE列印表單(下稱乙表單),然該表格上記載內容為「2022/05/03佩筠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管理人駱佩筠(按此為被告簽名)」、「收執人江文雄(按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足見此EXCEL檔列印之乙表單雖經由被告簽名,但其代表之意義僅為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元之事實而已,並非被告簽名確認乙表單之真正,況觀之乙表單之欄位僅有8個欄位,而甲表單則多達18個欄位,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94號起訴書之附表(下稱丙表單,外放),則有15個欄位;又甲表單起始日為「2019/6/6」,迄止日為「2022/4/28」,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日為「2022/04/28」,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日為「2022/04/28」,可知甲表單的起始日與乙、丙表單不同,且甲表單的格式於數字為個位數並未補「0」(如「2022/4/28」),而乙、丙表單則有補零(如「2022/04/28」),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三份EXCEL檔列印表單,隨時得加、減欄位,增減項目,加以使用日期之格式,又不相符,自難認係原始EXCEL檔所列印之表單,則被告抗辯附表EXCEL檔並非僅被告可以製作乙節,即為可採,此外原告再提出證據證明甲表單係由被告所製作之EXCEL檔帳冊所列印之表單。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甲表單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 將甲表單所示上開編號項目,用以少報多、重複申報、虛增費用、浮報里程、將負責人另行以現金支出項目偽稱自零用金支出、將購買私人物品、郵資、加油之發票憑證用以核銷零用金等方式,登載不實支出金額至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上,計侵吞原告零用金233,566元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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