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2-屏簡-645-202410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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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鄧斐文 訴訟代理人 楊詠勝 被 告 張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4⑴面積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東南側接臨之同段1102-1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1104(1)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以設置地上物(即被告所有建物之屋簷部分)占用、使用,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關係,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且拆 除面積為0.9平方公尺,亦大於上揭成果圖之占用面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亦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3年4月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作成附圖,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卷第63至63背頁、67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業已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並提出照片為據(院卷第9 0至95頁),但徒由其所提出之照片,仍未能究明是否確有完全拆除上揭占用之範圍,且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故原告之訴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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