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EV-112-屏簡-651-202412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王惠正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戊○○、庚○○、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庚○○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7人均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10月,應予更正 ),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等人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被告乙○○、丙○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被告甲○○及丁○○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被告戊○○及庚○○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被告己○○則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訴外人翁瑋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乙○○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於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洪天峰居士」身分,向原告佯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乙○○之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乙○○之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戊○○、庚○○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乙○○、丙○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被告乙○○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己○○: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551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見伊與本件詐欺集團毫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292號刑事判決乙○○、丙○、戊○○、庚○○、甲○○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己○○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云云 ,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己○○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本件其他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戊○○、庚○○、甲○○及丁○○連帶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丙○;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戊○○;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庚○○;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丁○○,見附民卷第9至23頁)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9月28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0月10日起、被告戊○○自111年10月10日起、被告庚○○自111年9月28日起、被告甲○○自111年10月10日起、被告丁○○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