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EV-112-屏簡-692-20250102-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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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李武霖 塗文祥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佳川」,因案經本院刑事定裁 定羈押,由屏東縣政府指派「許重慶」於112年3月31日代理鄉長職務;因「古佳川」於113年2月1日釋放,回復鄉長職務,由「古佳川」於113年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又因「古佳川」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113年3月22日由屏東縣政府指派「曾龍陽」代理鄉長,由「曾龍陽」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350頁);再因長治鄉鄉長補選,由「吳亮慶」當選長治鄉長,經「吳亮慶」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281-283頁),則上開古佳川、曾龍陽、吳亮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7年至112年租金38,220元;按年給付一年度租金7,644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至返還士地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鋪設柏油路面,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32⑴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依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乘以10%計算(詳如本院卷第373頁所示),共144,72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系爭道路,於民國71年間經指定建 築線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具有公用地役權,原告即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該道路並鋪設瀝青混凝土供民眾通行,屬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而現有巷道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故被告依法承擔上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後續管理維護,並無不當。況系爭道路使用之受益者為不特定之公眾,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乙節,有原告 所提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3、245頁),應可信為真實。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法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決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並未提出經行政法院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院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爭土地),本府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建築書圖(見本院卷第67、303頁),足見系爭道路係為指定建築線所留之私設巷道,依被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已見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另依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該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況原告於民事陳報㈢狀自承「巷道通行之初為建商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系爭道路既為供道路使用並原即已鋪設柏油路面,而原告自98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或禁止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則被告原已舖設之柏油路面,基於維護住居該處之人民於系爭道路上通行安全之公益性考量而重行舖設柏油,使人車通行順暢,並未違反原來闢路供通行之目的,況原告本身亦需使用系爭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被告於系爭道路重行舖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之人係於系爭道路通行者(包含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