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EV-112-屏簡-711-20250102-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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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黃政富 被 告 楊綉燕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且原告亦不認識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婧瑜於110年3月2日持系爭本票及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後,交付85,000元現金予陳婧瑜,嗣陳婧瑜未清償借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保全債權。而系爭本票是否如原告所述非其所簽發尚有疑義,再縱使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認陳婧瑜係取得原告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自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自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基此,票據債權人未能舉證票據為真正或票據係他人經發票人授權所簽發,依上開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黃政富」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票人欄黃政富之簽名,與原告112年12月28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經比對結果,兩者之筆順、運筆型態及字體結構均不相同(例如「黃」下方兩撇;「政」右方「攵」之運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上「黃政富」之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新台幣」、「NT$」、「地址」欄之指紋(下依序稱A1~A3類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本院檢送原告庭書、110年2月8日、112年3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密碼/住址申請書、84年12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86年9月15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原本1份等件其上「黃政富」之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原告庭捺指紋原本1紙上之十指指紋(下稱B類指紋)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A2、A3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A1類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578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9至132頁),而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觀諸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足徵系爭本票上「黃政富」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又系爭本票之指紋部分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上開3按捺指紋處之指紋有2處之指紋與原告指紋不符,剩餘1處即「新台幣」欄之指紋係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而難以鑑定,亦非認定該處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與2重要欄位旁指紋之按捺既已非原告所為,殊難認原告於此情下有於「新台幣」欄特別親自按捺指紋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 ㈢被告復稱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陳婧瑜於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尚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表示原告要向被告借款,況被告亦已持陳婧瑜提供之其他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目前除原告外,陳婧瑜所提供其他本票之票載發票人均未提出異議或訴訟,此等情形可認原告有授權陳婧瑜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依前揭說明就原告是否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先前與陳婧瑜有借貸關係,因此曾簽發本票給陳婧瑜,也有提供陳婧瑜我的身分證影本,但我從未授權陳婧瑜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此情固可認被告稱陳婧瑜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有持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情非子虛,惟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之情境本即多端,原告上開所述亦非顯不合理,自難僅以原告以外之人交付系爭本票時予被告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情,遽認原告已授權該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固提出以原告以外之人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以證明陳婧瑜習以持他人授權之本票向被告借款等情,惟該等本票裁定均與原告不存在關聯性,亦難據以推斷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多次傳喚陳婧瑜到庭作證,惟其均未到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被告亦未能證明系 爭本票係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訊問陳婧瑜,以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及系爭本票係何人所親簽等情,本院前已多次傳喚陳婧瑜到庭作證,惟其均未到庭,業如前述,且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此部分自無再訊問陳婧瑜之必要,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等節,縱陳婧瑜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惟單以原告自陳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陳婧瑜等情及陳婧瑜之證述,未必當然得認定原告確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案號 黃政富 110年3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CH540841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