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EV-112-屏簡-762-20250212-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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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鍾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 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 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1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下稱方案甲),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圖三黃色圈框所示水井及上方大型水管(下合稱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及其就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125地號(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而112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臨地即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與最近之公路聯絡。又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1125地號土地,斯時1131地號土地仍為兩造之父親所有,原告即係經由方案甲之範圍作為聯外通行使用,嗣被告於101年間取得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原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甲範圍,詎近期於其上設置路障,拒絕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方案甲範圍應屬既成道路,且其上本已鋪設完整之柏油路面可供通行,是通行該部分土地應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另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種植檸檬樹所用,為讓檸檬樹有水源可用,原告遂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水井以進行灌溉,被告卻否認原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並於系爭水井上自行外接如附圖四紅色圈框所示細水管(下稱系爭細水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水井之動產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縱認系爭水井非動產或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有,既系爭水井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且主張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部分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定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112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原告主張之方案甲, 將使1131地號土地北側成為畸零地,且被告係從事有機肥料買賣,被告於1131地號土地上現已搭建倉庫用以堆置雞糞有機肥料,甲方案將限制被告日後擴建雞舍,再甲方案範圍亦非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是方案甲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案。而1076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之水利用地,現況為部分範圍作為水溝使用,其餘範圍則屬荒蕪,是原告通行如附圖二編號1076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08.82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乙),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案。另系爭水井,重測前理應在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才變成在1076地號土地上,且系爭水井係兩造母親所興建,是原告自非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或不得妨礙使用系爭水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125 及1131地號土地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125、1131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㈡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㈢1131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況為其上有一鋪設柏油之路面,該 柏油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枝、芒果、楊桃)。  ㈣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10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㈤1076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 之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被告應除去系爭細水管或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方案甲、方案乙,何者為1125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㈡原告請求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水井是否為原告所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與系爭水井分離或禁止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方案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125地號土地屬袋地,首堪認定。而兩造所爭執者毋寧為方案甲或方案乙始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查113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於方案甲範圍(88.18平方公尺)現有鋪設柏油路面,該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枝、芒果、楊桃);1076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於方案乙範圍(面積108.82平方公尺)現況為水溝及雜草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並有1076、1125及1131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前揭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5、147至151、315至319頁)。本院審酌方案甲範圍姑不論是否屬既成道路,既其現狀為舖設柏油道路,本即為被告設定供通行所有,採取方案甲事實上並未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方案乙現況則顯難以通行,而需設置跨越水溝之設施,且通行範圍曲折,需用面積亦大於方案甲。從而,本院認方案甲為1125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固以採納方案甲將造成1131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且影 響被告日後雞舍擴建之計畫等語置辯。惟查,依方案甲範圍道路現兩側之現況分別為被告搭建倉庫及種植作物,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本係以道路為界而異其兩側土地之使用規劃,並不因供原告通行方案甲現有柏油路面而影響原先土地之使用,實與原整體利用之土地因一部供他人通行至他部分無法充分利用之情形有別,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擴建雞舍之設計圖或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方案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系爭水井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 井分離或不得妨礙系爭水井之使用,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 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旱地內之水井,在交易觀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份,而非獨立之定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又1076地號土地非兩 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之權源,系爭水井功能為抽取地下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第306頁)。觀諸附圖三所示黃色圈框中之系爭水井結構,系爭水井可見之基底應為保護套管,其內應尚有井管,又為抽取地下水,井管必然須深入含水層,且為避免井體坍塌,井管埋設同時,亦須為相關固定工程,是系爭水井物理上已難輕易分離。又系爭水井係透過開挖水井並搭配水管及馬達等設備抽取地下水,倘無系爭水井之相關設備,該部分土地將難以發揮供應地下水之經濟效益,且系爭水井亦難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是綜合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系爭水井因與1076地號土地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而屬1076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者並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是系爭水井所有人應歸屬於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從而,1076地號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 ,查原告主張此項聲明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前提為物之所有人,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水井屬1076地號土地之成分,且原告非1076地號所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所有11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相同即毋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與備位聲明第3項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 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原告聲請訊問王英華,以資證明系爭水井與系爭細水管所需電費為兩造共同繳納之事實,惟依前揭理由,系爭水井已認定非原告所有,是本院認上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因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原告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應將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四紅色部分所示水管與如附圖四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分離。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不應妨礙原告就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即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位置)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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