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EV-112-屏簡-763-20241230-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陳科翰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62元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 執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强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 第104司執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受理在案,惟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兩造曾於91年9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借需將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即可,其餘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被告則予以免除,故原告依此協議自91年9月30日起即陸續還款,至93年10月1日已全部還清本金50萬元本金,是則兩造間的消費借貸債權業因清債而消滅,至於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因被告免除債務,亦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執60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卷及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兩造曾於91年9月間達成協議 ,原告借需將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即可,其餘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被告則予以免除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101-10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就上開事實自認。  ㈢又原告自91年9月30日起陸續還款,至93年10月1日已全部還 清本金本金50萬元乙事,有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於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亦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之本金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另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62元部分,被告又為債務免除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命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執602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