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EV-112-屏簡-777-20241024-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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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李玟宣 被 告 黃廣寶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624元,及自113年8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9,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市○○巷00號社區出入口倒車至田中巷由東往西行向車道,欲向左迴車至對側之統一超商停車場,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訴外人黃冠儒騎乘車牌號碼ENJ-583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時速3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遂與黃冠儒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則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至牙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5,777元(含特殊材料鎖骨鐵架費58,000元、義齒費24,000元、植牙費95,000元及其他費用8,77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50元、增加之生活費用2,565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5,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1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爭執薪資損失中直播銷售損失6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高達210,000元之合理性,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左肩膀粉碎性骨折之X光照片、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吃吃牙醫診所收據、吃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康如意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美德耐公司統一發票、怡安生活藥莊藥局消費明細、屏大藥局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員工請假單、薪資袋、直播銷售合約書、瑞興診所收據、瑞光藥局藥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84至101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85,777元(含特殊材料費58,000元、義齒費24,0 00元、植牙費95,000元及其他費用8,77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50元、增加之生活費用2,565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5,000元部分:被告提出提出金額相 符之前引請假證明、薪資袋及直播銷售合約書,雖被告抗辯直播銷售60,000元之合理性,惟審酌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所示:「2022.9.28出院」、「須休養無法工作三個月」、「看診日期:2022/10/6」(卷第85頁);直播銷售合約書第1、3、6條所載「…每期為三個月,一期為兩萬。」、「…直播帶或,因故停止,造成公司虧損,乙方必須承擔直播銷售費用的三倍。」、「本合約期限…,…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卷第99頁),可得而知,原告直播工作日期確實屬於因系爭傷害而經醫囑指明須修養之三個月內(即111年10月6日至113年1月6日),故原告請求無法直播之薪資損失60,000元為有理由,加計被告不爭執之155,000元,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至牙根」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黃冠儒亦同時有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即時速30公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卷第4頁背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黃冠儒則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為黃冠儒所搭載之乘客,亦應承受黃冠儒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99,624元【計算式:(185,777元+36,000元+1,550元+2,565元+215,000元+130,000元)70%=399,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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