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EV-113-屏他調簡-3-20241220-1

字號

屏他調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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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宥鷼 被 告 鄭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黃健誥於109年1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09年2月5日點交,惟被告未協同原告辦理申報契稅,致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無法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曾執此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12年5月31日調解成立,詎被告迄今尚未協同辦理稅籍登記,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984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履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義務,無須再協同 原告辦理稅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調解成立,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核定後送達原告,有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98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具狀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上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有調解無效事由,係因被告未與其一同辦理稅籍 登記云云。然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雙方當事人就本事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同意自行負責,互不求償,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可得而知該等約定,均與被告是否須協同原告辦理稅籍登記乙事無涉,依原告上開陳述,尚難認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有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無效事由存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及其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經調查均非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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