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EV-113-屏保險簡-2-20250224-1
字號
屏保險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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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昀芸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簡偉旭 黃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自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2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全新個人傷害保險、和泰產物 全新個人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附加條款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限額1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從家中樓梯摔下來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部挫傷之意外事故及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在屏東市青島路無障斜坡扭到腳,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韌帶部分斷裂之意外事故,暨原告於112年9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施打高濃度血小板PRP、玻尿酸(維骨適)治療分別支出18,200元、玻尿酸26,000元,另於112年11月9日在屏基醫院接受膝關節玻尿酸(維骨適)治療,支出26,000元等情,有卷存保單、診斷證明書、收據、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17、23、25、99-1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在。 三、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蓋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生活中遭遇各種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擔消化於共同團體,故任何保險皆以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對於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至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成員,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本件依上開「和泰產物全新個人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被保險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語,惟所謂「實際醫療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以確有醫療必要性始可,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依本院卷存屏基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函,以下稱甲函,本院卷第285頁,以下稱乙函),甲函謂「112年9月5日與112年11月9日兩度門診進行維骨適玻尿酸注射,是為112年1月20日事故之後續治療」等語,而乙函謂「112年9月5日注射位置右踝;112年11月9日注射位置左膝。2次注射維骨適玻尿酸應與112年8月22日的傷無關(11月9日應屬新傷所致)」等語,足見112年9月5日與112年11月9日兩度門診進行維骨適玻尿酸注射,無從認定與治療112年5月30日、112年8月22日意外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關聯性。另依甲函謂「112年9月5日PRP注射部分為右踝,依經驗法則,應屬112年8月22日挫傷所致。」、「PRP雖無法100%確定療效,但臨床諸多報告仍有助於韌帶再生之效果,血小板有生長因子,一注射受傷韌帶,即有韌帶再生及抗發炎效果,有諸多國外文獻報導」等語,而被告對此亦不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故本院認為112年9月5日PRP注射部分,確實醫療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