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全-10-20241030-1

字號

屏全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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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連珠 相 對 人 邱臺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妹劉碧霞共同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並有伊雙親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因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有通行相對人所有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之必要。詎相對人自民國100年間受讓389地號土地後,因兩造就聲請人能否購買38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土地乙事無法成立調解,相對人即曾派遣工程人員欲以圍牆阻絕通行道路,阻礙伊及家人通行,伊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26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於訴訟期間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其所有389地號土地,不得在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9(1)部分(面積45.63平方公尺)及389(2)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相對人為389地號土 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需通行38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惟兩造就聲請人能否價購通行389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乙事無法成立調解,是其已依民法第787條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之3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與389地號土地現場圖片等件為憑(見屏全字卷第11至25頁),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複丈成果附卷可參(見屏全字卷第89頁),又本案訴訟卷宗亦經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為釋明,聲請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合於聲請要件。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述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13年7月6日派 遣工程人員至389地號土地上欲拆除聲請人原先通行之道路並架設圍牆以阻絕聲請人通行,幸經劉碧霞即時阻止始得保全,惟翌日相對人再派遣工程人員至389地號土地查探,聲請人陷於無法確保及阻止相對人反覆實施相同之危險加害行為;又聲請人母親已高齡93歲,經常有外出就醫需求,且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亦有使用貨車載運進出之必要,是若前揭通行範圍遭相對人圍堵,將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張貼「此地已進入司法程序,聲請假處分,破壞現狀已嚴重觸法,違者錄影存證,提告究責」等內容之紙本公告於系爭房屋大門口之照片而為釋明(見屏全字卷第53頁),惟觀該等內容僅可知兩造就聲請人可通行389地號土地之範圍存在紛爭,且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等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已著手拆除現有道路或架設圍牆等可能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之行為。縱相對人先前確實欲為上開行為,然聲請人自陳經劉碧霞阻止後,相對人已無進一步具體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又相對人為389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派人查探389地號土地,無論查探目的為何,本即相對人之權利,況此行為亦未妨礙聲請人通行,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與聲請人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9(1)所示通行範圍,其上現況僅有聲請人搭建之紅色鐵門及鐵製圍籬,並無相對人所擺設或搭建之障礙物或地上物;如附圖編號389(2)所示通行範圍現況為無障礙物之水泥路面,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屏全字卷第73至85頁),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相對人禁止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而聲請人就389地號土地,復無其他釋明,自難遽認如未就聲請人對3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即將受有重大損害、面臨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38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爭 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達得以擔保金補足釋明之程度,是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就其所有389地號土地,不得在如附圖編號389(1)及389(2)所示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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