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EV-113-屏全-11-20241205-1
字號
屏全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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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炫縈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相對人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9,824元,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未獲清償回應,且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相對人財產有限,取得執行名義時日益長,聲請人為避免其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49,824元之債權乙節,業據 其提出聯邦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事,雖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迭經催討拒絕給付,並提出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記錄、通聯紀錄等件在卷為證,惟聯徵中心信用紀錄,亦僅見有聲請人之債權狀態為催收及呆帳狀態,僅能以此認相對人有積欠其他債務,另通聯紀錄上載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相對人部分均顯示未接,以書函或簡訊發通知部分亦未能證明確有送達相對人,則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請求已使相對人知悉,縱相對人已知悉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表示同意之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均與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有間,並非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事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