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EV-113-屏勞小-4-20241231-1
字號
屏勞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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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瑞蘭 鄧汶汶 何金燕 陳明春 陳沛妮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羅德祥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德祥新臺幣(下同)10,356元、原告陳沛妮9, 532元、原告陳瑞蘭9,532元、原告鄧汶汶9,532元、原告何金燕9 ,532元、原告陳明春9,320元,並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356元、9,532元、9,532元 、9,532元、9,532元、9,320元,為原告羅德祥、原告陳沛妮、 原告陳瑞蘭、原告鄧汶汶、原告何金燕、原告陳明春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羅德祥、陳明春、陳沛妮、陳瑞蘭、鄧汶汶及何金燕自民國 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物流協辦員、清潔工、業 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分別約定月 薪29,300元、26,6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27,2 00元(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歇業,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 油高雄處人員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