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原小-19-20250220-1

字號

屏原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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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鍾坤志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或其他分行 ),由被告向該分行提領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跨行轉入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目前因本案遭凍結)。被告領取後,當場應將提領之50,000元交由原告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46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8號之統一超商豐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文昊」指定之詐欺行騙者使用,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謝文昊」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結識原告後,佯稱:投資外幣能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被告合庫帳戶,目前該款項遭凍結,尚未提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案無意見,惟合庫帳戶目前遭凍結,願協 同原告至合庫銀行解除合庫帳戶之警示,當場提領50,000元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得而知,本件原告所匯款之50,000元,目前仍於該帳戶中而未遭提領,再者,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返還款項,僅係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返還等語(卷第26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兩造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轉入之50,000元,並當場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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