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EV-113-屏原簡-11-20250116-1
字號
屏原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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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嬿婷 被 告 葉宸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 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處得知,其只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立文」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3時46分、同日3時54分、同日3時59分、同日4時1分、同日4時27分,分別匯款88,000元、22,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計24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被告復依「立文」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40,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6頁)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