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EV-113-屏原簡-18-20250213-1
字號
屏原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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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4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歸仁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碰撞與其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仁智(下稱系爭事故),林仁智因而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臀部異物穿刺傷、左肩旋轉肌損傷、左肩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仁智116,164元(醫療費用60,164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到場員警實施呼吸酒測測定,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林仁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39018386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2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並造成林仁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林仁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林仁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林仁智116,164元等情,有前引賠付查詢明細可佐,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給付之116,164元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