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原簡-8-20241007-1
字號
屏原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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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杜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與長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461,100元,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38,200元,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22,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無肇事責任,原告需自負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 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7至17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報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有何不法性。另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屏警交字第11333265500號函所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第19至29頁背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分析研判結果,肇事原因為:「李健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速限40公里,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肇事前為105公里,碰撞時為78公里;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初判表卷,第24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正是李健宏未依號誌減速行駛(超過速限達65公里。即事發當下時速105公里),再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6頁背頁),因而被告才於閃紅燈路口右轉行駛發生碰撞。可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初步判斷本肇事原因而製系爭初判表時,是參酌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所做判斷,根本與被告於閃紅燈之駕駛行為無關。是故,被告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完全是原告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確定。 ㈢另雖原告對於該初判表所示之事實(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卷第42頁),然亦以「初判結果有誤」及「已超過自送鑑定之期間」為由,向本院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惟查,原告為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本即其專業,對於交通事故中理賠、追償、相關法律程序等,應為熟捻且專業資源遠高於常人。故案發時自應遵期向權責機關聲請鑑定為是。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屬明確,是本件並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