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TEV-113-屏司他-6-20241001-1
字號
屏司他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莉莉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屏小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見第一審卷第15頁),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3元(1000×1/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