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EV-113-屏司聲-28-20241025-1

字號

屏司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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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迴瀾壇 法定代理人 邱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2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屏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36,000元及戶政規費15元,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37,23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2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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