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EV-113-屏小-164-20241225-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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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倫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徒手推擊原告,致原告身體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550元。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5月11日具狀,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衝撞被告在先,且被告因而受有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0,250元為由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處,欲發動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時,被告從原告正前方徒步走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胸口推擊,致原告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下背、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㈢交通費用360元;㈣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推原告,且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及交通費用360元等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先突然以系爭機車加速衝撞被告,被告雙腳因而被壓傷,被告無從閃避,僅得從側面防禦推擊,以避免被告身體繼續受侵害。基此,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交通費用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另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相隔2年以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其胸 口推擊,致其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其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25頁;證件存置袋),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316195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以雙手朝原告上半身推擊,致原告受力後連人帶車往右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90元等情意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8,300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11年2月7日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113年9月13日系爭機車維修支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155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仍可騎乘,所以僅先估價,並未修理,直至113年9月13日才實際至機車維修行修理系爭機車,修理項目如前開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76頁),又觀諸前開收據原告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歷時逾2年等情,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情形當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自難逕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前開收據維修項目之基礎。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實際維修日止,原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機車,實難排除上開期間系爭機車另因其他原因受有毀損。基此,原告以上開收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屏東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情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損害7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並無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250元)。  ㈢至被告以其行為適用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而免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00C00000000431.mp4),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23:28:38」至「23:28:44」   原告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先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機 車左側,將該機車大燈打開後,隨即跨坐至機車上方。  ⑵畫面時間「23:28:45」至「23:28:47」   原告將機車龍頭向右偏移,並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自原 停放位置,向畫面右側倒車移動後,將機車龍頭轉正。同時,被告自左方進入監視畫面。  ⑶畫面時間「23:28:48」   原告發動機車後,機車向前移動,向前移動過程中,被告原 先以右腳前、左腳後之方式站立於機車左前方,嗣機車前輪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此時被告左右腳為平行),後被告左腳稍往後退,原告則停下機車。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面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  ⑷畫面時間「23:28:49」至「23:28:51」   被告右腳向後退一步後,稍微停頓後即踏出左腳,並伸出雙 手朝原告上半身推擊(推擊同時跨出左腳),原告受力後連人帶車往右側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7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28:48」之勘驗內容,固可知原告發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向前移動過程中,系爭機車前輪曾與被告左腳極度接近,惟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甚難判斷被告左腳是否確實遭系爭機車前輪撞擊。又被告雖於111年2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另於當日警察詢問時稱:我有受傷等語,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3、163至1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就系爭機車是否撞擊被告左腳等情已難逕以認定,監視器畫面更未清楚攝得系爭機車有何觸及被告右腳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傷害確係肇因於系爭機車撞擊,自難逕認被告就醫經診斷受有之前開傷勢係原告所致,而無以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要與正當防衛須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之要件有別。再被告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煞車蓄意衝撞被告,此由勘驗影片中未見系爭機車有紅色煞車燈閃爍可證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28:48」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面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等情,自難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有燈光亮起,但未見「紅燈」閃爍等情即遽認原告未煞車,況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後,原告隨即停下機車,與原告主張有按煞車之情尚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述不可採,而原告於上開時點既已停下系爭機車,其後自難認被告身體受有急迫之危險,與緊急避難之前提有所不符,且縱被告身體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現場空曠,仍有往四周退開並報警等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之方式,確選擇以手推擊原告,此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之最小侵害性原則。綜合前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元為 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 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 縣○○○街00巷00號附近,徒步前往其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反訴被告突然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前方步行之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腳傷),爰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反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根本未壓到反訴原告之雙腳,反訴 原告何來系爭腳傷,且反訴被告見到反訴原告後確有按系爭機車之煞車,否則監視器應會出現系爭機車衝出去之畫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前已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本件尚難認定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腳傷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所致,則反訴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前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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