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EV-113-屏小-212-2024101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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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林錦棠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廖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某麥當勞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約定轉 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將上開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永豐、兆豐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 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林錦棠佯稱:可經由玖方億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2時37分許、111年9月7日 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5,000元至中信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提領,被告王廖祥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等情,有 卷存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