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EV-113-屏小-260-20241204-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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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劉林秋榮 訴訟代理人 劉子涵 被 告 陳俊凱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1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2,9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不詳之時間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時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柳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莊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復向前行駛碰撞訴外人侯順雄停放於柳川街6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300元(零件:98,800元   ;工資:36,500元)。嗣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0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12年民調字第193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係就甲○○對系爭事故之責任成立與賠償範圍所作成,而依系爭調解書甲○○應給付原告70,000元,惟甲○○嗣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又甲○○發生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 車輛行照及大鴻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3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屏核字第45號卷宗(下稱系爭調解核定卷宗)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雖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6歲,依其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致系爭汽車與前開其他車輛碰撞,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甲○○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等情有過失,而甲○○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甲○○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主張135,300元(零件:98,800元;工資:3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5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4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8,800÷(5+1)=16,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應為52,967元(計算式:16,467元+36,500元=52,967元)。  ㈡原告請求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與甲○○ 成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㈠對造人(即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財務上等一切損失,共計7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對造人分5期給付,自113年2月起,每月(期)10日前,各電匯1萬5000元(最末期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均電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等語,並經本院核定等情,有前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核定卷宗在卷足憑。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同一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與甲○○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⒊從而,本件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向甲○ ○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乙○○應與甲○○連帶給賠償原告新臺幣42,967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乃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法   ,自得由債務人之一人就全部債務與債權人成立和解,而連 帶債務若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倘債權人與調解債務人約定給付之數額大於連帶債務總額,該部分依民法第279條揭櫫之連帶債務相對效力原則,對其他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於此情形下,若調解債務人事後履行調解契約之給付額並未超過前開相對效力之正向額,為避免連帶債務人間日後求償關係複雜化,則履行部分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  ⒉經查,原告曾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與甲○○成 立調解,非法所不許,業如前述,又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乙○○固有列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稱謂並非「兼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乙○○於調解程序中除具甲○○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時尚為調解之當事人,復觀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並無拋棄或免除對於乙○○之民事請求權意思,則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前開連帶債務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系爭調解書,原告與甲○○約定甲○○應給付70,000元予原告,已超過連帶債務總額52,967元,則超過之部分即17,033元(計算式:70,000元-52,967元=17,033元),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之規定,對乙○○不生效力。再甲○○於成立系爭調解書後,業已給付原告1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而此部分金額未超過相對效力之正向額即17,033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給付之10,000元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乙○○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得請求乙○○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2,967元(計算式:52,967元-10,000元=42,9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0元,甲○○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乙○○應與甲○○連帶給付42,9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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