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EV-113-屏小-27-20250108-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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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7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棨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時,不慎撞擊原告住處外訴外人黃姞橞即原告婆婆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黃姞橞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又原告因被告避不出面處理,須花費時間處理調解及訴訟程序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 述及聲明如下:原告請求系爭圍牆之維修費非常合理,待原告補齊系爭圍牆之相關證據,我有意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不慎撞擊系 爭圍牆,致系爭圍牆毀損而支出維修費23,000元,嗣黃姞橞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圍牆維修之估價單、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308029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致撞擊系爭圍牆,並造成系爭圍牆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侵害黃姞橞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黃姞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姞橞業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圍牆維修費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維修費共計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 揭估價單為證。經核系爭圍牆維修之項目與系爭圍牆毀損之情形相符,且上開維修費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避而不見,因而須花費時間 參與調解與訴訟程序,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並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系爭事故調解資料等件為證。經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僅侵害黃姞橞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黃姞橞人格法益,遑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3,000元自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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