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EV-113-屏小-309-20241120-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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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李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二段與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陳恩達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堤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通過前開路口欲進入建南路,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930元(工資費用:17,100元;零件費用:16,8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並支付33,930元(工資費用:17,100元;零件費用:16,830元)維修系爭汽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21、111、1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02153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汽車,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3,930元(工資費用:17,100元;零件費用:16,83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5年6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5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0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30÷6=2,8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9,905元(計算式:2,805元+17,100元=19,9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9,9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5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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