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小-310-20241007-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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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鍾成富 訴訟代理人 何仲生 被 告 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00元,並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4㎎/L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2702-GP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7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後,導致乙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鍾豐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乙車因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之維修費用金額為52,35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乙車中古車行情為5萬元及原告因乙車受損自113年1月21日到113年4月29日報廢日止,計99天,1天300元之代步車費用,合計29,700元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則本件乙車維修費用明顯高於乙車之市值,原告倘實際維修乙車,須花費高於市值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損害50,000元及原告於上開期間代步車費用29,700元,合計79,700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該筆錄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5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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