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EV-113-屏小-328-20250331-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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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蔡名科 訴訟代理人 李晉勛 被 告 陳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1 月22日上午2時23分8秒(原告誤載為2時20分),至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行機台號碼為D44號提款機,存入現金9,8 00元至原告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因誤輸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帳戶)乙節,有卷存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存入云 云,惟原告已將存入大致時間、存入機台號碼及金額陳述明確, 核與上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所言非虛;至於被告辯 稱兩造帳號差很多,怎麼會誤存云云,觀之兩造帳號第9位、第1 0位數字不同,其餘均相同,而第9位及第10位數字均為相同碼, 即原告為「22」,被告為「88」,則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法排 除誤按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9,8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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