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小-334-20250319-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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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Aa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自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有滲漏水情形,且滲漏至下方樓層及大樓電梯機坑,基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電梯使用安全考量,原告即委由家興水電工程截斷上開破損水管並更換新的自來水給水管,因而代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家水管沒有破裂,水是從樓上滴下來,修復漏 水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實際上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 有滲漏水情形,原告業已請水電工程行修繕而支出維修費用25,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家興水電工程行水管修繕報告書、維修前後系爭公寓大廈水管照片及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是否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若是,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是否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三類謄本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 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   查原告提出家興水電工程之修繕報告書施工內容欄載明:「 查修結果為東山河社區808號(Aa棟)6樓自來水水錶後PVC給水管破損,破損處位於808號公共管道間內6樓與7樓之間,因受限施工空間因素,非經由7樓無法施工,已藉由7樓天花板上方維修恐將破損處截斷並更換6樓PVC自來水給水管」等情,有前揭修繕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家興水電工程如何認定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PVC給水管破裂等問題,家興水電工程函覆:「Aa棟808號公共管道間內給水管漏水,經逐樓查勘各戶漏水情形,發現808號7樓(不含)以下住戶浴室天花板、地下室一、二樓停車場天花板漏水及電梯機坑牆面滲水造成電梯機坑積水。至頂樓自來水水錶箱查看時發現808號6樓水錶轉速異常,經關閉808號6樓水錶數分鐘後,808號公共管道間內漏水之給水管即完全停止漏水,因此確定為808號6樓自來水給水管漏水。再者,截斷並更換808號6樓給水管後,原漏水處全部停止漏水,漏水問題獲得解決」等語,有家興水電工程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家興水電工程前揭修繕報告書及函覆內容即可知最終認定漏水處為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本院審酌家興工程行檢測漏水之方式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其亦無虛造檢測歷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抗辯家興水電工程非官方之鑑定單位且其函覆內容純屬推理等語,惟本院認家興水電工程前揭函覆並無明顯偏頗之情,且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原因本非以鑑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又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管理處屏東營業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函覆:「屏東縣山河社區裝置日期為89年1月5日,本公司施作自來水設備為道路自來水幹管接至社區大樓門口總表之自來水管線、總表水表及分表水表裝設;總表後之自來水設施由申請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來水供水模式為總表->水塔->各別分表->各別用戶住家」等情,有自來水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造成漏水之水管既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則依上開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之自來水供水模式,各別分錶後即為各別用戶住家,是位於分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應係專供系爭房屋使用,就系爭房屋而言,應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自為專有部分之一部,此結論不因該自來水管位在公共管道間而異其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本質。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等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為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一部,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維修費自應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維修前揭PVC自來給水管之費用25,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水管修繕報告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上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等語,然前揭修繕報告書工程費用欄載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已如數收訖。」等語,則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金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依司促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113年3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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