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小-336-20241007-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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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孫妤昕(原名孫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壢小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5元,及其中18,730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35元,及其中18,7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4日(該書狀於113年6月1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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