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小-340-20241007-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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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蔡鴻儒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95元,及自112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6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90,295元、利 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個人契約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不爭執,惟其在羈押中,之後會去跟銀行談如何清償置 辯,然此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 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 達年息百分之11.6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 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