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EV-113-屏小-349-20250305-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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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同盛 林季嬋 被 告 周旭東 訴訟代理人 周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6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二筆土地相鄰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過年後,僱用工人駕駛怪手清理被告土地雜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僱用工人駕駛怪手清理被告土地雜 木時,拉扯到原告土地鐵絲網,造成鐵絲網損壞云云,然被告否認有破壞原告鐵絲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上開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僱用工人駕駛怪手清理被告土地時有拉扯原告鐵絲網,造成損壞原告鐵絲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本院卷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59-67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固有部分鐵絲網倒塌之情形,然亦有部分鐵絲網未倒塌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而上開照片均未出現怪手,則鐵絲網倒塌是否為怪手所為,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遽為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860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造成原告土地兩行果 樹無法開花結果(芭樂11棵、金桔8棵),芭樂1個月採收2次,每次採收2棵,每棵約半斤重,1斤約20元,所以損失26,400元(5年ㄨ12個月ㄨ2次ㄨ2粒ㄨ20元ㄨ0.5斤ㄨ11棵=26,400元),金桔4個月採收一次,1棵金桔每年採收3次,1 顆約可採集2斤重,每斤為27.5元,所以損失6,600元(5年ㄨ3次ㄨ2斤ㄨ27.5元ㄨ8棵=6,6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因為雜木陰影造成芭樂、金桔無法結果而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因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造成原告土地兩行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7、59、63-87、117-153頁),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固有被告土地部分雜木叢生,然亦有被告土地並無雜木叢生之情形,況果樹無法開花結果,原因並非僅有未受陽光照射一項,尚有其他因素也有可能影響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情形(如無法受粉等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土地兩行果樹無法開花結果與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而無法照射陽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損害33,000元,應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