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小-351-20241030-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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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林奇儒 被 告 彭玉貞 林慶三 林慶賢 林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4,7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0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54,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全明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林全明嗣後未依約還款,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774元未清償(含本金49,270元、前期循環利息4,304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林全明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林全明前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全明與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63至1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林全明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林全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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