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EV-113-屏小-362-20250106-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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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2號 原 告 余明財 被 告 陳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7元,及自112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卷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被告陳俊堂於111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寧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92元,有卷存醫療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7-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92元。㈡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5,900元,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04年1月(見本院卷第99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0日,已使用1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00÷(3+1)≒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00-1,475) ×1/3×(18+10/12)≒4,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00-4,425=1,475】,則原告得請求之乙車修理費用為1,475元。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原為打零工,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又兩造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67元(3,192元+1,475元+50,000元=54,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起訴狀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係針對乙車修理費用部分 ,乙車修理費用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