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小-365-2024103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辛宗亮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震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許,共乘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鄭吉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物色竊取目標。被告見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永豐路3段40號對面路旁,遂提議由其在場把風,王震平則下車徒手竊得系爭車輛並成功發動後,雙雙駕車離開現場,系爭車輛隨後因故障遭王震平棄置路邊,嗣系爭車輛固已發還,然因系爭車輛故障致其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震平於前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在場把風,王震平下車徒手竊得系爭車輛並成功發動後,駕車離開現場,系爭車輛隨後因故障遭王震平棄置路邊,嗣系爭車輛已發還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及王震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乙事,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及王震平竊取,嗣系爭車輛後已發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刑事判決固提及被告及王震平竊取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故障而棄置路邊等語,惟就系爭車輛究為何處故障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或相關證據以供審認,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未就其主張受有20,000元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損失等情為舉證,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