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EV-113-屏小-382-20241106-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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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潘姿穎 訴訟代理人 潘盈穎 被 告 梁正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3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訴外人潘國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潘國清不知有詐,邀約原告一起參加,原告即依指示操作並於112年4月13日11時56分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在網路被詐騙集團詐騙後,才提供帳戶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潘國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潘國清不知有詐,邀約原告一起參加,原告即依指示操作並於112年4月13日11時56分匯出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及原告受詐欺將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於今年3、4月在網路上 找機車貸款,後來有找到一位姓陳的,就加LINE聯絡。對方叫我提供多張提款卡,看哪一張銀行的提款卡可以貸的比較多,我就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合作金庫、王道銀行的提款卡,至於密碼是私訊給對方。這4張提款卡是我在屏東市棒球路的超商一次寄到台北。」等語。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倘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又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善保管該等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先探究所託之人之可靠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等常識。本件被告為93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頁),是其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且其分別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目前職業在飲料店工作;我知道有詐騙集團等語(見北警分偵字第1120026203號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15959號卷第19頁),可徵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該等款項之用等情,實無不知之理。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除了將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對方外,沒有交付其他個人資料;復補充我有拍照給對方以審核我的信用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9頁),惟觀諸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況金融機構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然被告卻未提供核貸所需評估信用相關資料,反將與核貸或撥款無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5、6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