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EV-113-屏小-397-20241017-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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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7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張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善化胡厝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0時0、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80號案件偵查後,伊已獲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70號偵查案件( 與本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關係)中辯稱:「112年6月上旬許因需要資金,所以想申請貸款,當時我在LINE通訊軟體結識暱稱何維焄之男子,就像他申請貸款,他向我說需要帳戶及網銀帳密才能美化金流,比較好申請貸款,於是我不疑有他,就把帳戶寄給他」等語,且經提出對話記錄經核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577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卷第10頁至背頁),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交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暱稱何維焄之男子辦理貸款手續之工作人員,並深信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僅係供為辦理貸款使用,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此外,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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