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小-407-2024103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秈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65.210 )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纾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内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2,28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