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小-408-2024103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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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藍鴻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40元,及其中新臺幣49,684元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940元未清償(本金49,684元、利息1,25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伊有欠原告錢,應該還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 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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