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EV-113-屏小-412-2024102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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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謝淑玲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9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告知「邱淑婷」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6日16時42分、17時12分、17時20分各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63元(總計89,93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93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