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EV-113-屏小-415-2024102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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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宋必恭 被 告 鍾佳志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元,及自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HV-81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左切靠近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6,500元(工資費用5,500元及零件費用11,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給付鑑定費用,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6、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037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1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6,500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工資費用為5,500元,見卷第42頁),換言之,零件費用即為11,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原告並主張零件費用不須計算折舊,惟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3年2月18日新領牌照,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考(卷第2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用19年2月(實際為19年1月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0÷(5+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1,833) ×1/5×(19+2/12)≒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9,167=1,83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500元,則原告就維修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7,333元(計算式:1,833元+5,500元=7,33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並 提出前引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是事發後原告為維護利己主張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參照)即舉證責任過失誰屬爭執之證明費用,與事發當時所導致之損害支出,顯然沒有「必然」因果關係,當不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7,333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