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小-418-20241007-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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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潘順鴻 張碧峯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501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1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賢應給付原告潘順鴻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張碧峯8,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潘順鴻、張碧峯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俊賢與原告潘順鴻、張碧 峯夫婦有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以 「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信為實在。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 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潘順鴻大學畢業,做 資源回收工作,原告張碧峯小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2人 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 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高中畢業,現無業 ,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資料可參,又兩造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 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 院審酌原告2人、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 告2人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以8,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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