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EV-113-屏小-422-2024123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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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源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4元,自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於111年8月5日17時44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瑞 華街北向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杰仁所有並駕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 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8,136元(零件費用20,283元、烤漆費用5,32 5元、鈑金費用4,275元,扣除許仁杰自負額1,747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保戶修理沒跟我們通知。乙車 也有舊傷,所以估價維修工單編號8號右後鋁圈拆裝、編號10號 右後內嵌板修、編號5右後輪弧飾板拆裝、編號6 號後保桿分解 及配件拆裝,不應該計算云云,惟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 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 再行主張,並無強制通知債務人之必要,而依卷存許仁杰談話紀 錄表,即已表明撞擊部分係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依卷存第71-74頁現場照片,乙車受損位置確實係於位右後車 尾,被告雖指為舊傷云云,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被告 所辯即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2年0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3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0,283÷(5+1)≒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83-3, 381) ×1/5×(0+7/12)≒1,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83-1,972=18,311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5,325元、鈑金費用4,275元,並扣 除許仁杰自負額1,747元,乙車損害額為26,164元(計算式:18, 311元+5,325元+4,275元-1,747元=26,164元)。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8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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