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EV-113-屏小-425-20241209-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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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沈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77元,自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往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 與大連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碰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義文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 ,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2,162元(零件費用15,462元、工資費用10 ,5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被告雖辯 稱金額不應該這麼多,車主只說2萬多元云云,惟此亦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發票、賠款明細及維修照片及為證,被告空言否認, 並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5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462÷(5+1)≒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62 -2,577) ×1/5×(6+5/12)≒12,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62-12,885=2, 57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 ,乙車損害額為29,277元(計算式:2,577元+10,500元+16,200 元=29,27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2 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派出所 ,有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9號卷第9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